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為執行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通知事業備妥下列相關資料:
一、與溫室氣體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
    、產品種類及生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報表。
二、製程現場操作紀錄報表。
三、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
    入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要求事業備妥與溫室氣體排放相關之文
          件資料,報表不侷限以月為單位。
    (二)修正第二款,報表不侷限以月為單位。
    (三)第三款未修正。
    (四)考量第四款所列文件屬事業應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之資料,主
          管機關已得由資訊平台取得相關資料,爰刪除第四款。
    (五)第五款遞移為第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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