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擬定及實施空氣污染防制及改善計畫。
二、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
三、擬定、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並依法申報污染源
資料。
五、監督公私場所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及操作。
六、擬定、實施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物之檢測作業,並分析與保存檢
測報告相關資料。
七、監督採樣設施之設置、檢查及維護保養,包含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
、扶梯及其他應符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
施規範事項。
八、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之工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參考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於設置期間或依規定
設置之代理人於代理期間應執行之業務內容;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
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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