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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三條
申請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 放許可文件及依許可內容排放廢(污)水。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私場所」用語,爰將本條之「公私場所」修正為「 申請單位」,並酌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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