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條文關聯

會計師與受查者治理單位之溝通,應依審計準則 260號規定辦理;對於設
置有審計委員會者,須將與審計委員會溝通之時間、對象、內容及結果記
載於查核書面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援引審計準則公報第六十二號「與受查者治理單位之溝通
    」,修正為審計準則 260號「與受查者治理單位之溝通」,爰配合修
    正。另配合審計準則 230號「查核書面紀錄」修正工作底稿用語,並
    配合審計準則用語將「記錄」修正為「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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