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訂定發布,歷經七次修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
簡稱會計基金會)為使會計師服務案件接軌國際,參考國際審計暨確信準
則理事會所發布準則(以下簡稱國際準則),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發布
「審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規範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總綱」(以下簡稱準則
總綱),有關所適用準則之分類及編號之規定並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實施,以建構會計師服務案件之遵循架構,自此會計基金會所發布之
審計準則,其名稱及編號原則上按國際準則修正,本規則所援引審計準則
公報之號次有全面檢視調整之必要。另為與經濟部所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有所區別,將本規則名稱修正為「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規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準則總綱有關所適用準則之分類及編號之規定,爰修正本規則所
援引審計準則公報之號次,俾與準則總綱一致。(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二、配合現行實務訂定會計師得按審計準則 320號運用重大性觀念,考量
重大性及查核風險,酌行增減查核程序,且為明確會計師查核責任,
增減之查核程序應於查核書面紀錄敍明理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