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受託買進本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所需之
權利金。
期貨商受託賣出本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
交易保證金,其賣出本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
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
賣出部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則不須另繳
保證金。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
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了結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
金總額間之差額。倘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
委託人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
維持保證金標準。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
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權利金及保證金,委託人得依其與期貨商之約定,以
新臺幣收付,並由期貨商代為結匯為之,其結匯作業應依中央銀行「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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