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條文關聯

保險業負責人有發生第三條或當然解任情事者,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保險業
。
保險業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三條或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應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一、考量第三條規定及保險業負責人仍有當然解任規定情事(例如公司法
    ),爰參酌本會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
    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三條,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增列保險業負責人有第三條各款情事,當事人應負通知義務,
    且保險業知悉後應主動處理。
二、有關第二項所定保險業應通知經濟部事項,係指保險業負責人經主管
    機關予以解任或有當然解任情形,保險業應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
    相關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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