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204931041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自發布 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1年9月17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117645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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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11月26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320625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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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7月21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61799557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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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5月7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2075062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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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302540 8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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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06 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7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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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40 1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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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55 51號令修正發布第第4條、第9條;並增訂第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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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4431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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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904903501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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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941861號 令修正發布第8條;增訂第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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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004945361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3條條文(原名稱: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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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204931041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自發布 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為落實對保險業負責人之管理,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依保險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授權訂定「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其間歷經數度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
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以加強對保險業負責人、
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本次茲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以及為強化公司治理,避
免保險業總經理或其關係人兼任其他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或總經理,可能衍生之利益衝突,並放寬得排除適用利益衝突規定之適
用對象,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增列第二項,酌予修正本準則授權規
    定文字。(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憲,爰刪除保險業負責人相關消極資格條件。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保險業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保險業之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規定;另考量實務上
    有政府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持有保險業股份,並可能
    有負責人兼任情形,基於國營金融機構係代表政府利益而應得排除適
    用利益衝突之立法意旨,爰增訂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係由政府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擔任及其所指派者
    ,亦得排除適用利益衝突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負責人如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當事人亦應立即通知保險業、保
    險業知悉後應主動處理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刪除保險業原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自任期屆滿時,始適用相
    關規定之過渡條款,及酌修本準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條、第
    八條及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配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增訂第二項,爰酌予文字修正。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
      、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立法理由〕
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二號
解釋宣告違憲,爰刪除第十二款,並將原第十三款順移為第十二款。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四條第三
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之
情事。但保險業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或依本準
則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保險業與其他保險業屬公
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
,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
          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
          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
          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保險業,不適用第一項及前二項
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係由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
百股份之銀行擔任及其所指派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五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
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立法理由〕
一、考量保險業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事務,如其本人或關係人擔任其他保
    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總經理,可能有利益衝突之疑
    慮,爰參酌本會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
    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三,增訂第二項,明定
    保險業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保險業之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原定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配合移列至第三項至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並酌修文字。
二、鑑於第五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對保險業之持股,因代表政府利益,
    且受立法機關之監督,尚無須適用大股東適格性之審查及利益衝突之
    規定,故明定得排除推定利益衝突之適用。又考量實務上尚有政府直
    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可能有擔任或指派代表及代表人
    至保險業擔任董(理)或監察人(監事)之情形,此類政府直接或間
    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亦係代表政府利益,且受立法機關之監督
    ,應可比照納為得排除適用推定利益衝突規定之對象,爰增列第六項
    。
三、鑑於本條規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已逾三年,保險業原董(
    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任期均已屆滿,已無過渡條款之必要性,
    爰現行條文第六項予以刪除。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董(理)事長、
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及三分之一以上監察人(監事)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業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前項資格之一。
保險業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其
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人數超過五人
者,每增加三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三人以
上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保險業董(理)事中,符合第一項資格,且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
選者,其人數,應符合前三項規定;其董(理)事全體人數超過十三人者
,得為五人。
政府或單一法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保險業,不適用前項規定
。
〔立法理由〕
鑑於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已逾三年,保險業
原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任期均已屆滿,已無過渡條款之必要性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項。

保險業負責人有發生第三條或當然解任情事者,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保險業
。
保險業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三條或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應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一、考量第三條規定及保險業負責人仍有當然解任規定情事(例如公司法
    ),爰參酌本會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
    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三條,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增列保險業負責人有第三條各款情事,當事人應負通知義務,
    且保險業知悉後應主動處理。
二、有關第二項所定保險業應通知經濟部事項,係指保險業負責人經主管
    機關予以解任或有當然解任情形,保險業應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
    相關登記事項。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第六條及第八條刪除末項過渡條款,爰酌予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