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施行 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