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施行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立法理由〕 為求適用明確,本法統一以「本施行法」稱之,本條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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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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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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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
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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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
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
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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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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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
、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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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
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
上訴。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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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
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但書之程序。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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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
際情形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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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
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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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合併列
為第一項。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四、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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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施行
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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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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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
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
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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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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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施行前,
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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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
四百七十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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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
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七
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附帶請求
孳息等事件、聲請或聲明事件、公益法人不作為訴訟及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規定,均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本條明定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已裁判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
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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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施行
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施行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未遵期聲請者,業生失權效果,不得復依
修正後規定聲請,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至施行時尚未逾二十日者
,依本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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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五
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裁判拘束力,影響當事
人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於施行前已為之裁判,不適用上開規定,以
維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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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施行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
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
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
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五百七十一條、第
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六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及第九編第三
章章名,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
四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適用明確,本法統一以「本施行法」稱之,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
三、為精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避免繁複修法,爰增訂第二項,明
定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配合第二項增訂,
原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即無庸
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原條文第四項並酌修文字。另修正原條文第二
項、第三項,合併列為第三項;原條文第八項、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
第五項、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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