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16日

條文關聯

  地區公會之行為或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或社會行政主管機
  關(以下合稱整理機關)得分別施以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處分
  :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合。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監督機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查核。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六、怠忽或廢弛會務、妨害公益或逾越任務範圍辦理與公證無關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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