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理於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司法院,司法院於聘用年度終了前,得參酌
執行秘書所作當年度之綜合初評及是否續聘之建議,予以考核。
前項綜合初評,指綜合助理草擬之文稿品質、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操行
及差勤狀況等一切情形,為公正客觀之考評。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助理準用之。
〔立法理由〕 助理係受執行秘書之指導監督,相關執行業務之表現,當以執行秘書最為
瞭解,爰於第一項明定助理應由司法院參酌執行秘書所作當年度之綜合初
評及是否續聘之建議,予以考核。至於考核項目,則參酌大法官助理遴聘
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第二項。另有關考
核方式及其解聘程序,則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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