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時,宜注意落實國 民法官制度之宗旨及被告受確實有效辯護之保護,選擇適當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指定二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其認 為案情重大、繁雜,而有增加辯護人之必要者,得指定三名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辯護;並不宜為共同被告指定同一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