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30日

條文關聯

  管渠之接合、接頭開挖及基礎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管渠之接合:
  (一)管渠之管徑、深度變化或二支以上管渠匯合時,以管渠頂部內緣
        或流水面相接為原則。
  (二)地面坡度過大時,應以最大流速限制其埋設坡度,並於適當位置
        設消能設施或跌水人孔。
  (三)支管渠匯合時,其中心交角應儘可能在六十度以內,以曲線匯合
        時,其曲率半徑應以大於管徑五倍為原則(矩形渠以寬度作為管
        徑)。
  (四)梯形明溝及矩形渠寬度有變化時,應有漸變段連接,漸變段側牆
        線與原渠道側牆線之夾角進口處應小於二十五度。出口處應小於
        十二.五度。
  二、管渠之管溝開挖寬度,應有足夠空閒益過回填材料。
  三、管渠接頭之材料,應具左列特性:
  (一)易於施工,施工後即可通水使用。
  (二)具充分彈性,防止不均勻沈陷發生斷裂。
  (三)具水密性、防蝕性,不易老化。
  (四)可配合各種管渠之形狀與尺寸。
  四、管渠如採用商業成品,應依外壓荷重、覆土深度、土質狀況等,選
      擇管底基礎型式及管材品級,管材抗壓強度應具有一.五倍以上之
      安全係數。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