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條文關聯

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
核予一日至三十日之停止上工處分:
一、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需用機關勸導後仍未改
    善。
二、曠工全月累計達二個工作日。
三、遲到或早退全月累計達五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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