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
一、不符場地管理機關依第三條公告之使用用途。
二、違反第七條前段規定,未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
    為。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
    規定。
四、有本條所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情形,場地管理機關對於申請人所繳之各項費用
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人有前項情形致場地管理機關須負擔費用或受損害者,場地管理機關
得另行向申請人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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