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規則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於縣務會議通過後,應先函報各該機 關核定後,始得發布。 前項縣規則,應於核定公文送達本府三十日內,發布之。未依規定期限 發布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核定機關對本府函報核定之縣規則,於一個月內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者 ,本府得逕行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 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須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