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鑑定單位應要求鑑定人親赴現場進行鑑定,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執行。
鑑定人如違反前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不符合第三條所定鑑定人員資
格,且情節重大者,除移送懲戒外,並由本府通知鑑定單位停止該鑑定人
擔任本辦法鑑定工作一年。
鑑定單位辦理鄰房現況鑑定、鄰房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應以雙掛號郵寄
方式通知鄰房所有權人及受損戶配合鑑定。
前項通知應辦理二次以上,並於預定鑑定日七日前通知,且每次通知時間
應間隔七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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