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00013589號令修正發布第 16條條文及第11條附表2,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經評審會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評審會依附表二規定比例為下限,評
定受損房屋修復之費用,並由起造人及承造人將評定之賠償費用,以受損
戶為受取權人名義提存於法院。雙方如對賠償數額仍有異議者,應循司法
途徑解決。

損鄰事件經本府列管申領使用執照,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解除列
管: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和解。
二、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提存,且提存書未記載受損戶應為對待給付或須
    有一定條件方得領取提存物。
三、受損戶有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或未能配合鑑定單位依第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鑑定。
四、受損戶已就建築爭議事件標的提起訴訟。
五、受損戶數三戶以上,且已和解戶數達列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由起
    造人或承造人依鑑估修復費用及附表二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以未和
    解之受損戶為受取權人名義提存於法院,且提存書未記載受損戶應為
    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方得領取提存物。
六、其他經評審會作成應解除列管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