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左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
,向縣政府提出。
二、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縣議會轉交被罷免
人,被罷免人如有簽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縣政
府,由縣政府與罷免案之理由一併印送各議員,逾期得將罷免案之
理由單獨印送。
三、罷免之投票,於罷免案向縣政府提出之日起二十日內,縣政府應召
集臨時會,由出席議員就罷免票內之「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
」,以無記名法圈定之。被罷免人有投票權。
四、罷免案應有全體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出席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未達出席總數三分之二者為否決。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
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時,由副議長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
時,由議長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同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於投票後第八日解除職務。但如發生罷免訴
訟時,被罷免人應於投票後第八日先行停職,俟判決確定後,再予解除
職務或重行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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