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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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依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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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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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由縣之選舉人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居民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名;超出一萬人者,其超過部分,
每滿五千人增選一名;超過五萬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萬人增
選一人。
二、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應選出之議員名額,依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人口數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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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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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應於前任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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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宣誓就職典禮由縣政府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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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缺額達全縣總名額五分之一,或一選舉區缺
額達二分之一時,均應補選,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但其
缺額達全縣總名額二分之一,事實需要補選函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選之議員,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縣議員去職或死亡,由縣議會函報省政府轉報
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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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縣議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時,即行生
效,由議會函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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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於縣議會定期會一會期內未出席亦未請假者,視為辭職,由縣議
會函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註銷其名籍,同時通知該議員並函知縣政府。
但受第四十八條定期停止出席會議之懲戒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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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不得兼任公務員或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其就職時視同辭職,
並由自治監督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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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為無給職。但得支研究費,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膳宿費及交通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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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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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前項選舉投票,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並由縣長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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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有全體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
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
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之,補選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未達全體議員過半數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
,並以最迅速方法通知未出席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仍不足過
半數,但實到人數已達全體議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
行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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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得由縣議員投票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提出罷
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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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左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
,向縣政府提出。
二、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縣議會轉交被罷免
人,被罷免人如有簽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縣政
府,由縣政府與罷免案之理由一併印送各議員,逾期得將罷免案之
理由單獨印送。
三、罷免之投票,於罷免案向縣政府提出之日起二十日內,縣政府應召
集臨時會,由出席議員就罷免票內之「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
」,以無記名法圈定之。被罷免人有投票權。
四、罷免案應有全體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出席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未達出席總數三分之二者為否決。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
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時,由副議長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
時,由議長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同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於投票後第八日解除職務。但如發生罷免訴
訟時,被罷免人應於投票後第八日先行停職,俟判決確定後,再予解除
職務或重行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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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除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由主席徵詢
全體議員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罷免案經撤回後,原簽署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撤回之日起,一年內不得
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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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縣議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
時,即行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事實需要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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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而出缺時,應由縣議會視事實需要,於
同次會或下次會或召集臨時會補選之。
但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應由縣政府於其出缺後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分別補選之。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應由縣議會函報省政
府轉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辭職或去職應依規定辦理移交,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
副議長同時死亡者,由主任秘書代辦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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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縣政府遴派五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
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
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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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
議時,由全體管理員、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
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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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除本規程特
別規定者外,由縣政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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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縣政府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
一份,函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備查,並由省政府發給當選證書。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縣政府函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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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縣政府辦理選舉違法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議
員得於投票後七日內,以縣政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經
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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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當選人違法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縣政府或議
員得於投票後七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
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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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縣政府辦理罷免違法而足以影響罷免結果者,罷
免案簽署人或被罷免人得於投票後七日內,以縣政府為被告,向法院提
起罷免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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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罷免案簽署人或被罷免人違法而足以影響罷免結
果者,縣政府或被罷免人或罷免案簽署人得於投票後七日內,以違法之
簽署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
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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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無效或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均
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召集臨時會重行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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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訴訟,由該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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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
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前項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得以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或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變更其不變期間之計算。
前項訴訟以一次為限,受理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對於再審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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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規程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之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不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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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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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縣自治事項。
二、議決縣單行規章。
三、議決縣預算及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但對於縣預算不得為增加支
出之提議。
四、議決縣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約。
五、議決縣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議決增加縣民、縣庫負擔事項。
七、議決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八、議決縣政府及議員提議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案。
十、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
縣議會議決前項第二款縣單行規章,應由縣政府函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
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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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預算案,縣政府應於每年四月底以前送達縣議會,縣議會應於五月底
以前審議完成。
縣預算案,如不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縣議會應議定包括預算案
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縣
政府;如縣議會未議定補救辦法,由縣政府函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核辦
。
縣之決算案,縣政府應於每年十月底以前送達縣審計機關審核,縣審計
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將審核報告提送縣議會審議,並將縣政府原決算案一
併附送參考。
縣議會審議前項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縣審計機關主管列席說明,如
發現錯誤,並得通知審計機關再予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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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縣長應提出施政報告,並受縣議員之質詢。
前項定期會開會時,縣政府各局科室及縣各直屬機關亦應各就主管業務
提出報告,並受縣議員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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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
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議員一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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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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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應於每年五月、
十一月分別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二十日。
前項每年五月之定期會,如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縣長之請求,或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
長會期,但不得超過五日,延長之會期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縣議會經縣長或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以屬於縣議會職權而有時間性
之事項,請求開會時,議長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但臨時會召集次數
及會期,除第三章規定之臨時會外,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包括例
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二十日。
前二項所稱議員人數,指依第二條規定選出之議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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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縣會開會,除本規程特別規定外,由議長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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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設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其設置辦法由縣議會訂定,並函
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備查。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關於議員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
四分之一。
議事日程應函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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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開會時,由議長為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主席,議
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縣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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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非有全體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規程
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之同意為否
決。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縣議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未過半數而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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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除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出席議
員未能達開會額數影響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順序繼續舉行,經連續二
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連續二次未能成會之事實,以最迅速方法,於第
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未出席議員,如第三次舉行時仍未達開會額數,
但實到人數已達全體議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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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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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之必要者,得邀請縣長或與該特定事
項有關之縣政府所屬機構之負責人,列席報告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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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會議,應在縣政府所在地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
或第四十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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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依職權所為之決議案,縣政府應照案執行,如認為窒礙難行時,
應於該決議案送達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報請省政府核可後,於十日
內送請縣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案,縣政
府應即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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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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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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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除現行犯外,在開會期間內,非經縣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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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議事規則另定之。
縣議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規程及前項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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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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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設紀律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縣議會訂定,經大會通過後,函報
省政府轉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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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開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害秩序之
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
戒。
前項懲戒,由縣議會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大會議決之,其懲戒方式
如左: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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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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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設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日常事項,並指
揮監督所屬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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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置秘書一人,承主任秘書之命,辦理秘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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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置專員一人,承主任秘書之命,辦理法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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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分設議事、總務二組,各組置主任一人,承主任秘書之命,分掌
各該組事項,另置組員二人至四人,雇員二人至四人,分別辦理有關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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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置會計員一人,依法辦理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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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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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人員之任用,除會計及人事人員另有規定外,委任職以上人員由
議長遴選合格人員函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同意後依法任用,雇員由議長
僱用報請省政府備查。
前項人員除雇員得由議長依雇員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解僱外,其餘人員
之調、免、獎、懲均須敘明理由,先行報請省政府核准。經報准有案之
機要人員應與議長同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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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一項編制表由省政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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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開會期內,得向縣政府調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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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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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縣議會訂定,函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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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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