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之刑
度,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原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刑度,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為避免輕重失衡,爰原本條例未將子彈之主
要組成零件納入管制。
三、近期陸續攔阻進口大量制式子彈零件案件,考量彈頭、彈殼、推進火
藥、底火及空包彈,均為子彈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經加
工即可製成完整子彈,為全面管制子彈來源,爰按刑罰級距於第一項
至第四項定明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規定之處罰,第五項定明處
罰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
四、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自製之彈丸,
於原住民之民俗祭儀、傳統文化範圍內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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