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條文關聯

法院宜於準備程序階段,先行向聲請傳喚證人之人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
並訊明其於審判期日到庭之可能。
法院因前條第四項、第六項之陳報,而知悉證人不願到庭之情形,得視實
際需要,於必要時聯繫或通知證人,促請其於審判期日到庭。
法院依前條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聯繫或通知證人之情形,認有必要者,並得
為前條第三項各款事項之解說,使得以理解證人作證義務之意義,而得安
心到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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