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宜於準備程序階段,先行向聲請傳喚證人之人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 並訊明其於審判期日到庭之可能。 法院因前條第四項、第六項之陳報,而知悉證人不願到庭之情形,得視實 際需要,於必要時聯繫或通知證人,促請其於審判期日到庭。 法院依前條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聯繫或通知證人之情形,認有必要者,並得 為前條第三項各款事項之解說,使得以理解證人作證義務之意義,而得安 心到庭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