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條文關聯

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拉丁字母記載,非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
    母;該非拉丁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
    逐字音譯為拉丁字母。但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單
    列原住民族文字者,應以該原住民族文字作為外文姓名;臺灣原住民
    族中文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者、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
    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三、前款原住民族文字非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母。
四、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拉丁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本人所
    持之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一)我國或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二)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三)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在學證明或畢
          業證書。
五、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依此變更者
          ,以一次為限。
    (二)音譯之外文姓氏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
    (三)已有第四款各目習用之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查驗相符。但不包含我國護照。
六、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或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
    其外文姓名應以該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或依第二款但書
    規定辦理。但已有第四款各目習用之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經主
    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相符者,得優先採用。
七、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以逗號區隔,且含字間在內
    ,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八、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喪偶者
    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前配合內政部原訂規劃於一百一十年一月試辦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數位身分識別證),開放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得申請於國民身分證記載
    外文姓名,增訂第一項。茲因行政院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決議暫停換發
    作業,並將於訂定專法、取得社會共識後再依法辦理,爰刪除第一項
    。
二、配合刪除第一項,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按我國護照外文姓名之
    拼寫及登載係依據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相關規範,查ICAO規定,
    倘護照核發國使用之國家語言非以拉丁字母組成,應音譯或轉換為拉
    丁字母,故我國護照記載外文姓名使用拉丁字母(A至Z)。為明確之
    ,爰將第一款規定之「翻譯」文字修正為「轉換」,另本條及第14-1
    條之「英文字母」文字修正為「拉丁字母」。
三、為應姓名條例修正有關臺灣原住民族命名之規範,於第二款及第六款
    增加臺灣原住民族姓名依其單列或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之不同態樣,其
    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
四、復按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於94年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
    統」,引用26個羅馬字母充當文字書寫,酌以附加符號表示,其中附
    加符號包含「:」,及特殊符號如「’」、「 ^」、「 r」、「é」
    、「ɨ」、「ʉ」;前述符號,應轉換為拉丁字母,爰增訂第三款,
    並相應調整各款次。
五、為維護護照姓名之穩定性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持照人如需變更護照
    外文姓名或別名時,應檢附本條第四款各目文件辦理,以證明擬變更
    之新名確實為個人習用之姓名。經查實務運作遇下列情形,爰酌修本
    條文字以臻明確:
    (一)持照人申請變更護照外文姓名時,應繳驗個人之證明文件,而
          非檢附載有個人外文姓名之他人證明文件(如子女之出生證明
          辦理。
    (二)另亦有申請人常對於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
          發之證明文件究係指為何有所疑義,爰明定之。
六、實務上有持照人要求修改外文姓名或刪除外文別名後,後續換補發護
    照時又擬再登載為新護照之外文姓名或別名,然持照人既刪除之外文
    姓名或別名,該姓名難謂持照人習用姓名;尤其首次取用外文別名係
    依申請人的意願登載,無須文件,倘以此要求作為修正外文姓名之依
    據,對於護照公信力之維護,恐有疑慮,爰為維護護照資料穩定性,
    明定之。
七、又按ICAO規定,護照姓名欄為單一欄位者(如我國護照),姓名間應
    以「,」區隔,爰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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