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5月9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46601835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至第16條、第2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領事事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8年5月8日外交部外領一字第07682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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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0年6月16日外交部外領一字第011715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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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6年10月12日外交部外領一字第19002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第10 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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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7年12月16日外交部外領一字第25170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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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68年11月15日外交部外領一字第21874號函修正發布,並自68年1 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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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0年1月30日外交部外領一字第02077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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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3年2月15日外交部外領一字第2650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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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78年7月10日外交部外領一字第78316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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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5年5月1日外交部外領一字第853035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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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9年5月20日外交部外領(一)字第896600088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 1條;並自89年5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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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16600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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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76603096號令修正發布第33 條、第4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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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96604749號令修正發布第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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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1006600820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9條、第15條、第35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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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1006602046號令修正發布第3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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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1006603187號令修正發布第9 條、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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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16605340號令修正發布第9 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20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 31條、第35條、第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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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36600785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10條、第23條、第24條、第38條、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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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36602939號令修正發布第15 條條文,並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 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5條第 3項、第38條第2項第1款所列屬「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 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 民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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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46603284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9條、第15條、第24條、第35條、第38條條文,並定自104年8月3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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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46606254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6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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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86603416號令修正發布第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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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96605443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14條、第24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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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05105577號令修正發布第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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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16607040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條文,並自 112年1月1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 第 1125017953號公告第24條第2款所列屬「內政部役政署」之權責事項, 自112年9月20日起改由「內政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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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 114年5月9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46601835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至第16條、第24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五十八年五月八日發布施行,歷
經二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自
發布日施行。茲為應「姓名條例」修正臺灣原住民族姓名登記之相關規範
,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零零零四五
二八一號令公布實施,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以相應相關規定,另亦應實
務受理護照申請案之需,酌修部分條文文字,以臻明確,其修正重點如下
:
一、配合姓名條例修正,修正「中文姓名」為「持照人姓名」。(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二、增訂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作為護照外文姓名之登記方式及修正辦理
    變更護照外文姓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修正護照第二外文別名登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之一條)
四、增訂申請人之出生地如因國際政治因素,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以地區記
    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配合規劃擴大「有條件式線上申換護照」措施之適用對象,修正護照
    加簽事項,及配合新發布之「中華民國護照加(移)簽僑居身分申請
    書」,酌修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依行政院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二五零一七九五三號
    公告,配合內政部組織法規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內
    政部役政署」為「內政部」。(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如下:
一、護照號碼。
二、持照人姓名。
三、外文姓名、外文別名。
四、國籍。
五、有戶籍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六、性別。
七、出生日期。
八、出生地。
九、發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
十、發照機關。
十一、駐外館處核發之普通護照,增列發照地。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之日期,以公元年代及國曆月、日記載。
〔立法理由〕
配合姓名條例增訂臺灣原住民族辦理戶籍登記時,得依其文化慣俗以原住
民族文字登記傳統姓名之規定,酌修條文文字。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護照資料頁記載之持照人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應以戶籍資料為準。
無戶籍國民護照之持照人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用及
更改。
〔立法理由〕
配合姓名條例增訂臺灣原住民族辦理戶籍登記時,得依其文化慣俗以原住
民族文字登記傳統姓名之規定,酌修條文文字。

護照持照人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持照人姓名不得加列別名,外
文別名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以一個為限。
〔立法理由〕
配合姓名條例增訂臺灣原住民族辦理戶籍登記時,得依其文化慣俗以原住
民族文字登記傳統姓名之規定,酌修條文文字。

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拉丁字母記載,非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
    母;該非拉丁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
    逐字音譯為拉丁字母。但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單
    列原住民族文字者,應以該原住民族文字作為外文姓名;臺灣原住民
    族中文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者、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
    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三、前款原住民族文字非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母。
四、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拉丁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本人所
    持之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一)我國或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二)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三)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在學證明或畢
          業證書。
五、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依此變更者
          ,以一次為限。
    (二)音譯之外文姓氏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
    (三)已有第四款各目習用之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查驗相符。但不包含我國護照。
六、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或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
    其外文姓名應以該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或依第二款但書
    規定辦理。但已有第四款各目習用之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經主
    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相符者,得優先採用。
七、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以逗號區隔,且含字間在內
    ,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八、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喪偶者
    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前配合內政部原訂規劃於一百一十年一月試辦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數位身分識別證),開放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得申請於國民身分證記載
    外文姓名,增訂第一項。茲因行政院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決議暫停換發
    作業,並將於訂定專法、取得社會共識後再依法辦理,爰刪除第一項
    。
二、配合刪除第一項,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按我國護照外文姓名之
    拼寫及登載係依據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相關規範,查ICAO規定,
    倘護照核發國使用之國家語言非以拉丁字母組成,應音譯或轉換為拉
    丁字母,故我國護照記載外文姓名使用拉丁字母(A至Z)。為明確之
    ,爰將第一款規定之「翻譯」文字修正為「轉換」,另本條及第14-1
    條之「英文字母」文字修正為「拉丁字母」。
三、為應姓名條例修正有關臺灣原住民族命名之規範,於第二款及第六款
    增加臺灣原住民族姓名依其單列或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之不同態樣,其
    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
四、復按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於94年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
    統」,引用26個羅馬字母充當文字書寫,酌以附加符號表示,其中附
    加符號包含「:」,及特殊符號如「’」、「 ^」、「 r」、「é」
    、「ɨ」、「ʉ」;前述符號,應轉換為拉丁字母,爰增訂第三款,
    並相應調整各款次。
五、為維護護照姓名之穩定性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持照人如需變更護照
    外文姓名或別名時,應檢附本條第四款各目文件辦理,以證明擬變更
    之新名確實為個人習用之姓名。經查實務運作遇下列情形,爰酌修本
    條文字以臻明確:
    (一)持照人申請變更護照外文姓名時,應繳驗個人之證明文件,而
          非檢附載有個人外文姓名之他人證明文件(如子女之出生證明
          辦理。
    (二)另亦有申請人常對於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
          發之證明文件究係指為何有所疑義,爰明定之。
六、實務上有持照人要求修改外文姓名或刪除外文別名後,後續換補發護
    照時又擬再登載為新護照之外文姓名或別名,然持照人既刪除之外文
    姓名或別名,該姓名難謂持照人習用姓名;尤其首次取用外文別名係
    依申請人的意願登載,無須文件,倘以此要求作為修正外文姓名之依
    據,對於護照公信力之維護,恐有疑慮,爰為維護護照資料穩定性,
    明定之。
七、又按ICAO規定,護照姓名欄為單一欄位者(如我國護照),姓名間應
    以「,」區隔,爰明定之。

護照外文別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首次取用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
    人對其中文姓氏之國家語言讀音音譯為拉丁字母。但已有前條第四款
    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二、依前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變更外文姓名者,原有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
    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原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
    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辦理,但應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擇一記載,不得
    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三、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款但書規定辦理。
    (二)已有前條第四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且原
          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立法理由〕
按現行規定,持照人如變更外文姓名,原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名;原有
外文別名者得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或保
留,爰部分持照人所持護照計載有三個外文姓名。惟此恐影響人別查驗及
護照安全,實務上即有持照人以此方式於歷次申辦之護照上記載多個外文
姓名或別名,企圖以多個姓名混淆人別以規避不法情事之情形;復查世界
各國亦多僅於護照記載外文姓名而無外文別名,我國可有二個外文別名更
屬罕見,為維護護照姓名穩定性及防堵護照不法,爰修正護照第二外文別
名記載規定,併酌修本條文字,以臻明確。

護照之出生地記載方式如下:
一、在國內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
二、在國外出生者:記載其出生國國名。但因國際政治因素,經主管機關
    同意得以地區記載。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未載有出生地者,申請人應以
書面具結出生地,並於其上簽名;在國外出生者,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應繳驗載有出生地之出生證明、外國護照、居留證件或當地公
證人出具之證明書。
〔立法理由〕
經查部分申請人出生地(如巴勒斯坦)因國際政治因素,其國家地位或尚
有爭議,為便是類人士登載其正確之出生地,爰增訂其出生地得記載地區
之規定。

持照人依本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一、符合第十四之一條第二款情形之第二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
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一、符合第十四之一條第二款情形之第二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出生地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得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修正。
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按護照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應
    申請換發護照,惟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我國改發行晶片護照時,為鼓勵
    民眾申換晶片護照,於政策過渡期間開放民眾得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
    申請於護照內頁加簽外文別名。考量晶片護照發行至今已近二十年,
    僅餘海外由駐外館處核發申請人一年效期之緊急返國護照,數量極低
    ;又線上申換護照為國際趨勢,外交部已於一百十四年正式推行有條
    件式線上申換護照,惟因部分持照人係將外文別名加簽於護照內頁,
    致護照資料與晶片儲存內容不同,而線上申換護照系統因無法辨識申
    請人護照資料有無變更而判定是類人士無法適用。爰為擴大線上申換
    護照適用對象之趨勢,修正本條規定。
二、為便僑居身分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建檔管理僑民身分資料,外交部已
    會商該會訂定「中華民國護照加(移)簽僑居身分申請書」,申辦護
    照加簽僑居身分者係填寫上揭申請書,至辦理其他護照加簽事項者則
    仍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加簽或修正申請書,爰酌修文字以符合實務
    作業流程。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向相關機關取得資料,指領事事務局得經由電腦連
結取得下列資料:
一、內政部之國籍變更、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
二、內政部之兵役資料。
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及保護管
    束資料。
〔立法理由〕
依行政院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二五零一七九五三號公告
,為配合內政部組織法規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施行,原「內政部役政
署」之權責事項改由「內政部」管轄,爰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