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
者,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護照,換發時截角發還。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持我國護照入國之在臺無戶籍國民,但未持有臺灣地區居留
證件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
〔立法理由〕 一、現行外交部受理無戶籍國民護照申請時,均會查詢申請人是否有在臺
逾期停留情形,惟按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已放寬無戶籍國民入國
、居留及定居等相關限制,增訂持有我國晶片護照之無戶籍國民,得
免申請入國許可,致該部受理無戶籍國民申請換發護照時,較難自其
持憑之護照查知渠等是否有在台逾期停留情形,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以符實務並簡化行政流程。
二、另考量持我國護照來臺但未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之無戶籍國民無其他
我國身分證件可供輔助查驗人別,爰增訂渠等需親辦之規定,以利人
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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