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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查驗之取樣由受託機關(構)人員隨機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不得指定, 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取樣後之樣品,包裝上應由受託機關(構)人員加以封識,並註明查驗申 請書號碼、取樣日及申請查驗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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