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酒類查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
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二次修正。茲為配合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為強化進口酒類之
查驗及配合實務所需,爰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為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
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保障消費者飲酒安全及配合現行實務,將進口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
用之酒品,增列為逐批查驗項目,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考量實務情形並合理化查驗程序,調降不合格案件日後進口時須經逐
批查驗合格,始得改採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之批次數,由五批修正為
三批。(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本法之修正,新增有關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酒品,即可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查驗,免檢附酒品衛生
證明文件之規定;另為利執行,明定所稱一定條件係指酒品法令及管
理制度完備,且提供我國酒品出口相同待遇之國家。(修正條文第六
條)
四、為強化申請查驗義務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及自主管理功能,增訂經查驗
不合格之酒品日後再次進口時,須另檢附合格檢驗報告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為降低不合格酒品流入市面之風險,規定曾經查驗不合格之酒品,未
於四個月內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者,不准許先行放行。(修正
條文第九條)
六、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成本填補原則,修正原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
者查驗費從價計算之規定,改依實際檢驗項目收取查驗費。(修正條
文第十條)
七、為應衛生安全疑慮及兼顧申請查驗義務人權益,增訂原屬書面核放案
件,倘有衛生安全疑慮而改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之收費方式,以資
明確。(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鑑於本辦法係全案修正,且為利業者調適,爰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