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練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至前條第二項不受理申請教
練資格檢定之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不受理教練資格檢定管制期間之修正,得再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期間已非均為「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後」,而係自
註銷之日起,終身或三年,又或係自依性平法議決之日起一年至四年期間
,爰修正為「自註銷之日起至前條第二項不受理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期間
屆滿後」;又為期體例一致,將末句申請資格之檢定修正為申請「教練」
資格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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