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前條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
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內之學者專家建議,應針對不同犯罪被害人或家屬所提供之服
務以其不同風險及需求評估為基礎,增加服務次數、金額上之彈性運
用;以及立法委員建議事項(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司法及
法制委員會公聽會):「貼近被害人需求及以被害人權益出發提供被
害人需要的服務」之意旨,並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與現況,爰增訂本
條,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保護服務對象
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三、本次修法係以家庭為中心提供相關保護服務,惟考量實務情形與服務
現場,家屬可能為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關係疏遠、多年未聯繫、無
意願或有其他不宜提供服務等情形時,保護機構及分會應依本條評估
是否需對家屬提供相關服務,以符不同個案之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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