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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 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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