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受指定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得
要求其報告業務、資訊安全及資料保護情形,及提供業務經營、財務收支
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受指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改善
相關缺失。
受指定機構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發生重大財務困難或有其他顯不適宜經
營本辦法指定之業務時,中央主管機關經會商法務部及證券主管機關後,
得廢止其指定。
前項情形,經廢止指定之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經營本辦
法業務而取得之文件、資料及檔案,完整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其他機構,該經廢止指定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中央主管機關對受指定機構就本辦法業務之運作應予監督,爰於第一
    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受指定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並得要求其報告業務、資訊安全及資料保護情形,及提供業務
    經營、財務收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另外,如資訊平臺係依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建置,中央主管機關自得本於委任、委託或委辦關係予以
    監督,自不待言。
二、若受指定機構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發生重大財務困難或有其他顯不
    適宜經營本辦法指定之業務時(例如發生重大資安事件等),中央主
    管機關經會商法務部及證券主管機關後,得廢止其指定,並得依第二
    條規定建置資訊平臺或依第三條規定再指定其他機構之資訊平臺辦理
    本辦法之業務,爰明定第二項。
三、受指定機構經廢止指定後,應將相關資料或檔案完整移交中央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機構,以利業務之銜接,爰明定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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