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申報資料及其相關作業,得編列預算經費,自行建置
資訊平臺。
前項資訊平臺之建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
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申報之資訊平臺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
    行建置,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提升行政效率及符合實務需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委任所屬機關、
    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資訊平臺之建置,爰明定
    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未依前條規定建置資訊平臺者,得依職權或申請,指定特定
機構(以下稱受指定機構)之資訊平臺辦理申報資料及相關作業,並由該
受指定機構負責營運管理。
前項受指定機構,須為具專業性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證券服務事業,並
以一家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除得建置資訊平臺外,
    亦得指定資訊平臺辦理本辦法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
    未依前條規定建置資訊平臺者,得依職權或申請,指定特定機構之資
    訊平臺辦理申報資料及相關作業,並由該受指定機構負責營運管理。
二、基於營運管理本辦法業務需具一定之專業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受指定
    機構,須為具專業性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證券服務事業,又為求資
    料庫建置之完整性,受指定機構以一家為限。

公司應申報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
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下列資料:
一、姓名或名稱。
二、國籍。
三、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四、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統一編號。
五、持股數或出資額。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所稱經理人,指依本法辦妥公司登記之本公司經理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申報事項之資料
    內容。又為考量未來或有增加應申報事項之需,爰於第一項第六款明
    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二、關於經理人之定義,向來有採實質認定或形式認定之不同見解,為求
    申報制度之簡便與效率,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經理人,指依
    本法辦妥公司登記之本公司經理人為限。

前條資料,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之資訊平臺(以
下稱資訊平臺)為申報。
前項申報,得委託代理人一人為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義務之主體為公司,惟實際
    從事該申報行為者,仍應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利申報業務之運作,第二項明定該申報得委託代理人為之,惟為利
    日後主管機關查核及釐清權責歸屬,受委託代理人以一人為限。另前
    述人士於代理公司辦理本辦法申報時,如屬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業務
    行為,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設立之公司,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資訊平臺首次申報第四條所定之最新資
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設立之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向資
訊平臺申報第四條所定之資料。
依前二項規定申報第四條所定之資料後,資料如有變動者,公司應於變動
後十五日內,向資訊平臺辦理變動申報。
公司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就截至
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第四條所定之資料,向資訊平臺辦理年度申
報。但公司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已為變動申報者,免為年度
申報。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我國將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
    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簡稱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之現
    地評鑑程序,本申報制度將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惟
    考量本申報制度施行後,現已設立存在之公司即應開始辦理申報作業
    ,且我國絕大部分之公司均有其適用,為使公司於首次向資訊平臺申
    報有充足作業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本法施行日前已設立登記之公
    司,應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首次申
    報第四條所定之最新資料。
二、除另有豁免申報義務之公司外,凡我國公司均有依法辦理申報資料之
    義務,因此於本法及本辦法施行日後所設立之公司,亦應於設立登記
    後十五日內,向資訊平臺申報第四條所定之資料,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申報事項有變動情事者,公司應於變
    動後十五日內,向資訊平臺為變動之申報。是以,公司於資訊平臺上
    所申報事項之資料如有變動時,即應於申報事項變動後十五日內,向
    資訊平臺為「變動申報」,爰明定於第三項。
四、另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公司應每年定期就本法所定申報事
    項申報於資訊平臺。因此,於一百零九年起,公司應於每年三月一日
    至三月三十一日進行「年度申報」,其申報之內容係以截至前一年度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資料之狀態為準,爰明定於第四項本文。又倘若
    公司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已有辦理變動申報之情形者,
    考量變動申報後之資料應屬最新之申報資料,故免另為年度申報,爰
    明定於第四項但書。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稱不適用該條規定之公司,以下列各款
為限: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公告之公司。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明定,「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
    適用之」,換言之,該一定條件之公司無須依本辦法申報。參酌新加
    坡及歐盟等國家之立法例,及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
    關意見,並鑒於FATF第二十四項關於法人透明度之建議,主要在於使
    得政府能迅速掌握公司之控制權或實質受益權之歸屬,政府持股過半
    之國營事業,因屬政府控制之公司,得排除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
    之規定,爰明定第一款。
二、另參考英國、香港、新加坡及歐盟多數國家之立法例,均將「上市公
    司」列為申報義務之排除對象。其主要考量為該等公司依掛牌之交易
    市場法制已具高度透明。惟查目前我國公開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每月申報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
    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之資料,公司已具有相當透明
    性,爰明定第二款。
三、又考量未來或有增列免申報義務之公司範圍,爰於第三款明定,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公告之公司,亦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之
    一之規定。

公司向資訊平臺申報資料時,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且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電子簽章或身分識別方式,並依規定之軟體、格式、類型及方式
傳送電子文件。
〔立法理由〕
為利資料庫之電子化,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申報應採
「電子方式」為之,爰明定公司向資訊平臺申報資料時,應以電子方式為
之。又為確保申報者之身分及便利申報作業之運作,申報時應使用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電子簽章或身分識別方式,並依規定之軟體、格式、類型
及方式傳送電子文件。


為利申報作業之運作,或為利洗錢防制之目的而有充實資訊平臺資料完整
性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經會商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後,得向相關主
管機關取得必要之資料;受指定機構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者,亦同
。
〔立法理由〕
為簡化公司申報作業之程序,或為求資訊平臺資料之完整性,明定中央主
管機關經會商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後,得向相關主管機關取得必要之資
料,例如經濟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取得充實資訊平臺之必要資訊。受
指定機構於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者,亦得向相關主管機關請求取得
必要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意前,亦應會商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之
意見,自不待言。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指定機構因履行本辦法所定業務而保有之資料,應有適
當之資料保護機制。
資料當事人對前項資料之查詢或其他權利之主張,應向公司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蒐集之資料包含多項工商資料甚至個人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指定機構因履行或經營本辦法所定業務而保有之資
    料,應有適當之資料保護機制。另外,中央主管機關對受指定機構得
    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就資料保護機制予以監督,併予說明。
二、本辦法蒐集之資料,原則上係由公司所申報,公司應擔保該申報資料
    之正確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當事人對於保存資料
    之機構或單位得主張相關權利,如請求資料更正、複製或刪除等,惟
    如允許該當事人向資訊平臺主張上開權利,資訊平臺恐須進行事實調
    查並衍生認定資料真偽之爭議,考量資訊平臺應無權限及能力作此判
    斷,為利業務運作,爰明定第二項規定,資料當事人對於該等權利之
    主張,應向公司為之,如資料當事人與公司意見相左,資料當事人可
    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由中央主管機關查核該公司申報資料是否不實
    ,以維護其權益。

資訊平臺依本辦法保有之資料,除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
秘密。
行政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為辦理、調查或審理洗錢防制之案件,而有必
要使用前項所定之資料者,應敘明事由,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得前項所定
之資料。受理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案件之訴願機關、訴訟機關,亦同
。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之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為依洗錢
防制法進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而有必要使用第一項所定之資料者,應
經其所屬公會認可其資格,並於每次查詢或取得該資料時,於資訊平臺敘
明具體個案之查詢範圍及事由。但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金融機
構,或第三項所定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無所屬公會者,於第二條規
定之資訊平臺,得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於第三條規定之資
訊平臺,得由受指定機構認可其資格。
前項情形,資訊平臺就該資料,得於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遮蔽。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配合洗
    錢防制政策,協助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增加
    法人(公司)之透明度」,及「此資訊平臺,係為配合防制洗錢而設
    ,不對外公開,關於資訊之處理及利用,並非漫無限制,有其一定之
    範圍,授權於子法中明定」;是以本辦法對於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
    予合目的性及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資訊平臺因履行或經營
    本辦法所定業務而保有之資料,除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保守秘密。所稱「本辦法…另有規定」,係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
    情形,該情形均係因洗錢防制之相關業務而設。所稱「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例如犯罪偵查之相關法令,如明定犯罪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
    之必要者,得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得相關資料,犯罪偵查機關即得以
    該法令為依據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得相關資料。
二、為利行政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辦理、調查或審理洗錢防制案件之需
    要,明定第二項規定,該等機關,包括所有司法警察機關,及法院應
    敘明事由,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得資料。受理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之
    一案件之訴願機關、訴訟機關,亦同。
三、洗錢防制法第五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同法
    第七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如允許其使用第一項所定之
    資料,當有助於該業務之達成,惟為免該資料遭私人不當窺知或濫用
    ,應有適當之機制對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資格進行
    事前把關,且要求其每次查詢或取得該資料時,應於資訊平臺敘明具
    體個案之查詢範圍及事由,以利事後追蹤及監督,爰明定第三項。惟
    鑒於金融機構似無再藉由所屬公會認可其資格之必要,且考量並非所
    有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均有所屬公會,例如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或法院公證人等,爰於第三項但書規
    定免經所屬公會認可其資格,並明定於第二條規定之資訊平臺,得由
    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於第三條規定之資訊平臺,得由受
    指定機構認可其資格。
四、為求嚴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查詢或
    取得第一項所定之資料者,資訊平臺就該資料,得於必要範圍內為適
    當之遮蔽,爰明定第四項。

依第二條規定建置之資訊平臺提供資料或查詢等服務,應依規費法訂定收
費基準。
〔立法理由〕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建置之資訊平臺提供資料或查詢等服務,
應依規費法訂定收費基準。

第三條規定之受指定機構提供資料或查詢等服務需收費者,該受指定機構
應擬定收費基準,併同收費項目、對象及費額之評估分析報告等相關資料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受指定機構定期檢討其收費基準、項目、對象及費額等
,並於必要時作適當之調整。
〔立法理由〕
一、因本辦法資料之提供或查詢,涉及洗錢防制之公益目的,爰於第一項
    明定,第三條規定之受指定機構提供資料或查詢等服務需收費者,該
    受指定機構應擬定收費基準,併同收費項目、對象及費額之評估分析
    報告等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以免受指定機構收
    費過高,有礙洗錢防制公益目的之達成。
二、因時空環境變異,收費基準、項目、對象及費額等亦可能有配合檢討
    或調整之必要,爰明定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受指定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得
要求其報告業務、資訊安全及資料保護情形,及提供業務經營、財務收支
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受指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改善
相關缺失。
受指定機構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發生重大財務困難或有其他顯不適宜經
營本辦法指定之業務時,中央主管機關經會商法務部及證券主管機關後,
得廢止其指定。
前項情形,經廢止指定之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經營本辦
法業務而取得之文件、資料及檔案,完整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其他機構,該經廢止指定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中央主管機關對受指定機構就本辦法業務之運作應予監督,爰於第一
    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受指定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並得要求其報告業務、資訊安全及資料保護情形,及提供業務
    經營、財務收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另外,如資訊平臺係依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建置,中央主管機關自得本於委任、委託或委辦關係予以
    監督,自不待言。
二、若受指定機構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發生重大財務困難或有其他顯不
    適宜經營本辦法指定之業務時(例如發生重大資安事件等),中央主
    管機關經會商法務部及證券主管機關後,得廢止其指定,並得依第二
    條規定建置資訊平臺或依第三條規定再指定其他機構之資訊平臺辦理
    本辦法之業務,爰明定第二項。
三、受指定機構經廢止指定後,應將相關資料或檔案完整移交中央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機構,以利業務之銜接,爰明定第三項
    。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涉及洗錢活動之風險程度,定期查核公司申報資料之
正確性、及時性及完整性。
〔立法理由〕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敘明,「政府應有效掌握公司相關
資料,並應有一定機制確保該資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又鑒於國際間洗錢防制制度採取「風險基礎方
法」 (Risk Based Approach),是以,於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
涉及洗錢活動之風險程度,定期查核公司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又
公司所申報之資料,應涵蓋第四條所定之一切內容,換言之,該資料應具
備完整性,自不待言。依「風險基礎方法」之精神,未來實際運作時,將
針對曾經有違反公司法規定、規模較大、股權結構不甚透明之公司,或經
由檢調機關或法院之通知,涉及洗錢行為個案之公司等,列為優先查核對
象,並同時設定不同的查核期間或頻率。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申報業務之查核,得隨時要求公司提出公司股東
名簿及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之查核,得請求法務部或相關主管機關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之查核,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能有效查核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應得隨時要
    求公司提出公司股東名簿及相關文件,爰明定第一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能有效查核,除得依前項規定要求公司提出公司股東
    名簿及相關文件外,尚得尋求法務部或涉及洗錢防制業務之相關主管
    機關之協助,爰明定第二項。
三、為求查核業務之效率,中央主管機於第一項之查核,得委任所屬機關
    、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爰明定第三項。
四、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就查核業務所掌握之
    各項資料,應保守秘密,爰明定第四項。

公司未依本辦法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裁處,如有處罰者,並應依該條第五項規定於資訊平臺註記之
。
〔立法理由〕
落實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公司未依本辦法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
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裁處,如有處
罰者(包含罰鍰或廢止公司登記之情形),並應依該條第五項規定於資訊
平臺註記之。又中央主管機關於查核時,如發現代表公司之董事或申報代
理人等涉及違反其他法律之情形者,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移請相關主
管機關進一步查處,自不待言。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