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療機構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 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因醫院、診所皆為醫療機構,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刪除所定「衛生」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四,另酌 修文字。 四、為符法制體例,第四項罰責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範,爰 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