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
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
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
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
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
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
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
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
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後,其身心狀況不同,另權勢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向外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性騷擾事件
申訴期間宜區別規範,爰增列二款,第一款就權勢性騷擾以外性騷擾
事件,延長申訴期限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二年內,但自性騷擾事件發
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第二款則就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得
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
年者,不得提出。
三、考量未成年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可能因智慮未臻成熟或因權勢關係
受監督、照護而未行申訴,為周全保護性騷擾事件未成年被害人,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
內提出申訴,但依第一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規定者,依各該
規定年限提出申訴。
四、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考量原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申訴後移送相關機關、部隊等處理,難以判斷受理申訴權責單位
,為期明確,爰分列三款規範受理申訴之權責,於第一款規定申訴時
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
部隊、學校提出申訴;第二款申訴時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各級軍事機
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
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等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三款規定申訴時行為人
不明或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訴。
五、原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範
,爰予刪除。
六、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
、學校及警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
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審議會審議後作成調查結
果之決定;當事人就該調查結果之決定得提起訴願救濟,爰刪除第五
項有關逾期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得提起再申訴之規定。
七、為避免同一性騷擾事件反覆提出申訴,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性騷擾事件
經撤回,或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
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八、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為利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
予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情形,爰列明三款應不予受理事由,另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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