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及英國。
持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地區之學
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於其他國家或地
區取得之折抵學士學分不予採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後段增訂於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
    得之折抵學士學分不予採認,餘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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