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及英國。 持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地區之學 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於其他國家或地 區取得之折抵學士學分不予採認。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後段增訂於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 得之折抵學士學分不予採認,餘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