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8881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5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41662022B號函勘誤)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34年7月21日社會部衛生署會同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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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47年12月15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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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58年4月3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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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4年9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774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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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66年10月1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6859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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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68年10月29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254688號令修正發布增訂 第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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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1年3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36936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9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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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73年12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505802號令修正發布第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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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77年1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71510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 第 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刪除第4條、第6條、第8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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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1年7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45113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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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95年1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072099號令修正發布 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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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8年 9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215591號令修正發布 增訂第1條之1、第1條之2、第1條之3、第1條之4、第1條之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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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60410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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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90070070號令修正發布 增訂第1條之6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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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00077008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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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41666471號令修正發布第1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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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01663903號令修正發布第 13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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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8881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5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41662022B號函勘誤)

立法總說明

醫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其後歷
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近年持外國醫
學或牙醫學歷回國參加考試之人數攀升,基於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
及規劃之完整性,為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應有適當審查調管機制;因
應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之一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對
於持國外學歷報考醫師考試者,除符合同條第一項但書二款條件外,一律
需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惟鑑於各國醫學教育學制之差異,基於醫療業
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對於國外醫學學歷仍需透過一定程序予
以適當審查與採認,以確認其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於同條第二
項增訂其應於指定之教學醫院接受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並於同條第三項之
授權辦法定明相關規範。
配合本法第四條之一修正,將原依本細則現行條文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公告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相關內容,於本細則中
規定;復配合本法第八條之二修正,增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
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列為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為順利推動
本法施行,爰修正本細則,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國外醫學學歷採認規範及不予採認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第
    十條至第十三條)
二、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入學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國外醫學學歷於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地區以外取得之折
    抵學分,不予採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醫師證書之請領、補發或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電子化作業方式辦
    理。(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五、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不再以醫療機構為限。(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