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心理師、精神 科醫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參與。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專業人員之範疇,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