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申請文件、資料齊備之日起算四十五日內召開
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得分組為之;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
調解會之運作、調解程序、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表單格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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