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16日

條文關聯

  發放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並得視需要置副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及
  服務員若干人,辦理消費券發放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應為現任公教人員,副主任管理員、管理員以優先遴派
  政府機關職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遴選大專校院成年學生為原則。
  發放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相關機關洽請當地警察
  機關調派之。
  發放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得依有關規定請領
  慰問金。
  發放消費券後經結算發現有短差情形,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
  發放所工作人員不負賠償責任,該短差得由內政部辦理責任保險填補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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