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農民,以生產該農產品批發市場所經營
之農產品者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
本總額二分之一;第六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
總額三分之一。但販運商為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農產品販運商如為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者,因其負有配合政府政策,
協助穩定農產品運銷秩序及調節供需之任務,其出資額得不受第二項所定
限制,以利相關農業政策落實推行,爰增訂該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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