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認可醫療機構應使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下列
各款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小時:
一、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二、健康檢查品質。
三、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認可醫療機構
應使其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
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
數之採計不超過五小時。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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