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四人或五人,參事三人或四人,處長七人,
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
任一人,專門委員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技正六十一人至七十一人,視察十五人至十九人,秘書九人至十一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十人,視察八人,秘
書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五十一人至五十五
人,隊長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二人至二十
四人,分析師四人至六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設計師七人至十一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一百四十三人至一百五十三人
,科員六十五人至七十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管理員三人至五人,技佐七十七人或七十八人,職務均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管理員二人、技佐三十九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或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
記二十七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專門委員一人、秘書三人,技正三人、專員二人、技士六
人、科員二人、技佐十四人、辦事員二人及書記四人,由原臺灣省政府
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原依雇員管理規則
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
,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 一、配合北區、中區、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增設,增列部份人員。
二、增列第二項。明訂由原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
不補。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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