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九一)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8780號令修正公布 第 2條、第3條、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24條;增訂第17條之3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組織

法規異動

修正

  本署為加強督導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執行事項,設環境督察總隊
  ,其下分設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
  環境督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隊長二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各置大隊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大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督察總隊及各區督察大隊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階段完成後所進行之各
      部會地區辦公室及改隸機關組織調整作業,爰將本署中部辦公室及
      稽查督察大隊與本署整併,增設北區、中區、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並
      明定其組成人員。
  本署對於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
  督之責。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作業,作文字修正。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
  背法令或逾越權限,或應執行法令而不執行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撤
  銷或處理之。但情事緊急時,本署得發布署令先行停止、撤銷或處理之
  。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作業,作文字修正。

  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環境保護事務之經常調查及報告事項。
  二、關於直轄市、縣(市)執行環境保護事務之考核事項。
  三、關於環境保護糾紛事件鑑定、處理之法規研訂事項。
  四、關於重大環境保護糾紛事件之協助鑑定、處理及申訴事項。
  五、關於環境保護事件處理之追蹤、考核事項。
  六、關於環境污染源管制之復查事項。
  七、關於其他環境保護事務之執行、考核及糾紛處理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作業,作文字修正。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四人或五人,參事三人或四人,處長七人,
  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
  任一人,專門委員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技正六十一人至七十一人,視察十五人至十九人,秘書九人至十一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十人,視察八人,秘
  書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五十一人至五十五
  人,隊長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二人至二十
  四人,分析師四人至六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設計師七人至十一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一百四十三人至一百五十三人
  ,科員六十五人至七十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管理員三人至五人,技佐七十七人或七十八人,職務均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管理員二人、技佐三十九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或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
  記二十七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專門委員一人、秘書三人,技正三人、專員二人、技士六
  人、科員二人、技佐十四人、辦事員二人及書記四人,由原臺灣省政府
  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原依雇員管理規則
  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
  ,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
  一、配合北區、中區、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增設,增列部份人員。
  二、增列第二項。明訂由原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
      不補。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本署得設環境檢驗所、環境研究所、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及其他環境保
  護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
  一、增設環境研究所。
  二、配合北區、中區、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增設,刪除區域環境保護中
      心設置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