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緩措施換算獎勵額度之適用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 總量管制實施日止。 事業以溫室氣體排放源效能標準施行前之減緩措施申請獎勵額度,應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一、配合第七條修正,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二、溫室氣體排放源效能標準施行前所執行減緩措施,事業應儘早申請獎 勵額度,爰增訂第二項申請期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