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1080002190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第7條、第1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
氣體減緩之努力,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訂定發布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
效能標準獎勵辦法,作為自願減緩成效認可之依據。茲為避免事業有未執
行減緩措施卻取得排放額度之情形,及明確規範事業獎勵額度之計算方式
,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事業因關廠、停工、停業或歇業等因素導致之減量,排除適用對象及
    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刪除減緩措施滿十二個月限制;增訂獎勵額度計算公式,及事業為執
    行法規應遵循事項、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與
    符合效能標準之差值,於計算獎勵額度時應予扣除。(修正條文第七
    條)
三、配合第七條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另增訂事業以溫室氣體排放源效
    能標準施行前之減緩措施申請獎勵額度之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公告之排放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後執行減緩措施且符合效能
標準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溫室氣體減緩結果後,其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獎勵額度。
事業所屬公告之排放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法規應遵循事項、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但
    優於法規應遵循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
    且符合效能標準者,不在此限。
二、因關廠、停工、停業、歇業等因素導致之減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辦法係為獎勵事業於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緩之努力,參考總
    量管制作法  排放源關廠、歇業、停工或停業者,其核配額有需收回
    註銷排放額度之精神,且為避免有未執行減緩措施,而取得排放額度
    之情形,爰將第二項以分款方式呈現,增列第二款因關廠、停工、停
    業或歇業等因素導致減量之適用對象及資格規定。

執行減緩措施之事業,應於下一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該期間之獎勵額度:
一、符合效能標準且經查證之盤查報告書。
二、溫室氣體減緩換算獎勵額度之計算說明。
三、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四、執行減緩措施,未重複提出其他國內外相關額度申請之切結書。
五、執行減緩措施及操作運轉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申請獎勵額度之計算公式如下:獎勵額度=效能標準-申請年度溫室
氣體排放量。
事業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情形者,獎勵額度應扣除依法履行事項與
符合效能標準之差值。
〔立法理由〕
一、考量不同減緩措施差異及技術門檻,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
    款十二個月之限制。
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獎勵額度計算方式。
四、為統一計算基準,排除排放係數變動所造成之影響,以確保減緩成效
    ,第二項計算公式之計算,涉及間接排放之排放係數時,應以申請獎
    勵額度當年度最新公告計算之。
五、增訂第三項獎勵額度計算時,事業應扣除為執行法規應遵循事項、環
    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與符合效能標準之差值。

減緩措施換算獎勵額度之適用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
總量管制實施日止。
事業以溫室氣體排放源效能標準施行前之減緩措施申請獎勵額度,應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七條修正,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二、溫室氣體排放源效能標準施行前所執行減緩措施,事業應儘早申請獎
    勵額度,爰增訂第二項申請期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