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排放紀錄備查之規定 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之。
修正援引本法相關條次,並增訂違反本辦法有關排放紀錄製作及備查規定 者,亦應處罰之規定。至違反第二條者,係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而非 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違反第六條第二款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 或屬逾越許可範圍而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或於本法並無處 罰規定,爰均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