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義務人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申報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 出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申報內容;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當年一月 至六月之申報內容。 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四條規 定所為之申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申 報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