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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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16日

制定依據

1. 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民國091年05月22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
  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