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水域相連之陸域及海洋以外地面水體,其轄管機關應
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廢棄物污染海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聯合國「保護海洋環境免受陸上活動污染全球行動綱領」(The 
    Global Programme of Ac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from Land-based Activities, GPA)精神,減少陸源
    廢棄物污染海洋,以達海洋廢棄物減量之目標,爰新增本條。所定「
    轄管機關」,包含土地管理機關及河川水利機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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